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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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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
自学考试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目:试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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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成绩: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
二○○年月



摘要: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等问题。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应尽早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约定财产制。
关键词:约定财产制、婚姻法、完善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并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与法定财产制对应,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由于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契约自主”的原则,因而被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规定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反映了国家立法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纪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
合法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完全自愿。3、约定的内容必须完全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4、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二、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之不足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规定较1980年婚姻法明确具体得多。但仔细研究,仍然过于原则,还存在疏漏,有待司法解释具体细化。最高法院应就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出司法解释。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已明确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的使用,婚姻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婚姻契约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体现。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据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导之外,法律依据只有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的“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婚姻法》无具体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目前在我国仍是较新鲜的事物,正如学者调查所发现的那样,许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财产进行约定。面对这样的现状,立法上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应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以引导当事人避免纠纷的产生。对于婚姻契约,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识或其他优势,诱骗对方签订损害对方利益的契约。由此有些国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确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做出明确的限定,例如《法国民法典》1380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不得违反因婚姻而致的权利义务,亦不得违反有关侵权及监护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1)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力范围。(2)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等。(3)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如逃避债务,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的。财产约定的内容目前仍要根据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内。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脆弱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HYPERLINK"http://www.studa.cn"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而相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鲜有采取有形形式订立者。由此在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的责任就成了块烫手的“山芋”,落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上就会出现举证障碍,由此,在婚姻法领域往往会造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失效。
(三)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应予以限定
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这种规定是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种类型中作出选择。但我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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