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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它源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念和程序处分权原则.旨在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高诉讼效率、增进民事判决的信服度和接纳度。本文立足于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和制度运行现状,分析了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法理基础价值透视现状与缺陷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定义
同许多法学概念一样,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但通常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选择一定的程序及与程序相关事项的权利: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1]程序选择权是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成为程序的主体。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决定。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特征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鉴定人、证人等是程序的协助者,法院是程序主持者、裁判者,都不应主导程序选择;
2、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不同的程序,这些不同的程序都具有解决相同纠纷的功能,是何者更佳、选择何者的问题,而不是选与不选的问题。如选择财产保全就不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畴;
3、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权衡后的一种处分权。当事人选某种程序,实质上是根据自身的利益对程序价值作出判断后的一种处分行为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
在不同围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亦存在很大差异,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赋予当事人比较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根据选择的具体事项的不同,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行使,也可以通过双方协议达成的诉讼契约来共同行使。具体而言,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选择管辖法院;
2、选择诉讼程序;
3、选择审判程序及与审判有关事项;
4、选择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
程序主体性原则
人是认识和实践的主体、历史的主体,从而是法主体。以法主体性理论考察民事诉讼法,欲使宪法、民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就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及其他程序参与人以程序主体权,这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已被各国法律所承认,并成为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之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指导性原则。依据此原则,程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或参加其他纠纷解决活动时,不应被视为法院或其他纠纷解决者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而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程序保障。也就是说,就与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相关的程序,应从本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并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在裁判作出以前,应保障该利害关系人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相关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2]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当事人的主体愿望,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以及程序选择权。
(二)程序处分权原则
具有可处分性是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属性。由于民事纠纷是关于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责任)承担的争议,民事纠纷主体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所以,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当事人自然也就有权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这应当说是实体上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中的必然结果和自然延伸。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实体法上的处分权,二是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前者是当事人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利益或实体权利的权能,体现为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有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包括承认对方的请求、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法院调解等;[3]后者使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程序而导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外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结果出现,体现在当事人合法的程序行为能够有充分的实施自由,如诉讼权的行使与放弃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有多种诉讼程序或多种诉讼手段可以适用时,当事人有选择权等等。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价值透视
1、有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一般认为,程序正义应当包括当事人自愿和参与两项原则在内,即纠纷当事人应有权依其意志决定是否将争执交由法院裁判解决,并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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