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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
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经济基础之上,基本符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但经过50年的实践,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追求,不能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指出,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建立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之上,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加之实际运作中各种“中国特色”的做法,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背离了当初的立法宗旨。兹分述如下:
一、“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
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几可谓独树一帜。这种审级制度的存在与运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优秀司法经验。其立法理由,根据权威民诉法学者的总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其次,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互配合,可以弥补审级上的缺陷。对于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最后,在三审制下,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其作用极其有限。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时的大量资料,可以认为这一总结基本上解释了中国审级制度的技术思路,而其正当性逻辑可以作如下推演:承认“两审终审”可能存在审级过少的缺陷-但是相对于三审制,两审制存在比较大的优势,这种优势一方面是由于三审终审制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缘于两审制可能带来的诉讼效率与实务方便-对于两审制的不足,可通过审判监督制度予以弥补。
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审级越多,当事人有更多的上诉机会,有助于减少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可能发生的错误,至少能在心理上满足当事人的公正需求,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诉讼的效率;相反,减少审级或限制上诉,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可能造成审判过于匆忙、无法确保司法公正的印象。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指出审级的多少与裁判结果的公正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亦赞同这一见解,但就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而言,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理由,不仅未能得到有效的实现,而且这种审级制度与我国的特殊的司法体制相融合,却产生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价值的消极后果,并且这种损害是远非诉讼效率的实现能够弥补的。其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依据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因而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致使某些不公正的第一审裁判难以得到有效的纠正。从现实情况看,相对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而言,中级法院法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偏低,地区的限制使得其所能接纳的信息量有限,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践中,对同一类案件,各地法院作出不同的终审判决的情形并不少见,由此构成了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
其次,在我国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之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经常性业务联络,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以保障司法公正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行政依附倾向,对“两审终审制”构成了严重威胁。与这种依附关系的存在相联系,我国法院系统内部长期实行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疑难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时,习惯于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再就请示的问题乃至案件具体处理决定作出答复。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一审法院的裁判就必然体现了上级法院的意见。应当承认,在立法相对滞后,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请示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提高下级法院的办案质量。然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它并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内产生的审级独立的要求,并且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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