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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优先性
在司法过程中,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可以两全的时候,讨论两者之间的优先性问题是多余的,除别有用心者外,谁都不会故意在两者间有所舍弃。但是,当出现鱼和熊掌不可得兼的两难处境时,作为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必须在两者之间安排出辞典式的选择顺序,这就需要讨论两者间的价值优先性问题。
一、关于有效讨论问题的语境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样,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者之间应当是怎样一种关系,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重大问题。
但是,关于公正和正义与否的判断是典型的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的基础是情感(艾耶尔称价值判断为情感的呼喊),它以态度、愿望、偏好、目的和信念等方式存在于人们内心之中,并通过行为表现出来。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情感,也有不同的价值标准。因此,一般地讨论公正和正义往往都是徒劳的和无效果的。参与争论的人只能说服那些不需要说服的人,而需要说服的人永远不会被说服。
于是,若想有效地讨论司法公正就必须建构一种语境。这个语境由三项条件组成:
第一,我们必须假定,我们——参与讨论的所有人——在何谓公正和正义的问题上已经达成了一致或大体一致的标准。如果两个人所持的正义标准有原则性分歧,他们就不可能有效地讨论问题。对于本·拉丹和布什来说,何为公正和正义?在他们之间,似乎无法靠逻辑的力量来解决问题,而只能用力量的逻辑来“解决”问题的讨论者。
第二,我们还必须假定,我们是在一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之下讨论司法公正问题,即构成讨论背景的法律制度已经是一个符合我们共同正义标准的法律制度(如果我们不是法西斯主义者,在纳粹法律制度下就没有办法有效地讨论司法公正,因为忠实地实施不公正的法律或背叛和反抗它,都难以用司法公正来指称)。
第三,我们还必须假定,我们都是法律制度的合作者,已经承诺会服从法律的指引,而不管事情的具体结果是否令我们满意。一个人如果已经承认法律制度是公正和正义的,但是,事情的结果令他满意,他就服从并赞美法律,不能令他满意,他就背叛、抗拒和蔑视法律,那么,他就是一个无原则和不诚实的人。与这样的人也不可能有效地讨论司法公正的问题。
二、司法公正的特殊品质
既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在理性地讨论两者关系之前,也有必要首先准确地把握司法公正的特殊品质。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特殊存在形态,与一般的正义有很重要的不同之处。
首先,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它是按照法律的标准来判断是非曲直的正义。按照一般的道德标准,见死不救、忘恩负义的行为都是不正义的,应当予以反对,但是,在司法过程中,有时候法官作出对其予以保护的判决可能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其次,司法公正是有限的正义,而不是完美的正义。如果从个案的角度来观察,在某些偶然性因素帮忙的具体个案中,我们确实可能达到一种完美的正义,但是,从制度的角度来观察,通过司法来实施社会正义就不能不是有限的正义。司法公正是按照制度伦理而非个人行为伦理来判断的正义,而任何制度性安排都具有两个弊端:第一,它要求我们随时准备为了较大的正义而牺牲较小的正义,反言之,为了避免更大的非正义而容忍较小的非正义;第二,基于对功利成本或其他伦理价值的考虑而主动限制对正义最大化的追求(非不能也,是不为也)。
再次,司法公正是一种普遍正义。普遍正义就是同样行为同样对待和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正义,它要求:在时间的尺度上,按照前后一致的标准,在空间上,按照一视同仁的标准去判断是非曲直,否则,就是最大的司法专横和司法不公。司法公正当然也要追求个案结果的正义,但是,追求个案正义是有条件的,追求普遍正义是无条件的。换言之,只能通过普遍正义而不能抛弃普遍正义去追求个案正义。司法公正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和有限的正义,允许在某些情况下牺牲个案正义,却禁止牺牲普遍正义。
三、两种可能的选项
在学说上,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即实体公正优先说、程序公正优先说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说。但是,如何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却只有两种可能的选项。这是因为,在鱼和熊掌已经不可得兼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作出无奈的选择,而且,在司法过程中,这种情形并不是偶尔发生的罕见例外,而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常规现象。
1.实体公正优先的利与弊
从个人行为伦理的角度看,有利于个案正义,有利于实现某些个案中正义的最大化,有利于实现法律之外的正义。但与司法公正的本质有难以相容的矛盾。
2.程序公正优先的利与弊
从个人行为伦理的角度看,在很多个案中,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或个案正义的最大化,不利于实现法律之外的正义。但符合司法公正的内在本质。
在司法公正中,实体法标准的实质是提供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第一性标准(初级标准),程序的实质是通过限制某种实施正义的方式来提供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第二性标准(次级标准)。程序公正优先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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