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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本条例旨在就支付补偿予受雇工作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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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282雇员补偿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支付补偿予受雇工作期间受伤的雇员订定条文。
(由1980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1953年12月1日]1953年A160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3年第28号)

条:1简称30/06/1997

第I部

导言
(由196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补偿条例》。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条:2“雇员”的涵义L.N.245of200001/08/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条及本款但书另有规定外,“雇员”(employee)一
词指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已与任何工作的雇主订立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人,或现正根
据与任何工作的雇主订立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而工作的人,不论有关工作是属体力劳动、文
书工作或其他的性质的,亦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的︰(由1958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但在“雇员”(employee)的定义中不包括以下的人─
(a)(由1980年第44号第3条废除)
(b)以临时性质受雇工作,而又非受雇于雇主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人,但该人既不属经
由会所聘用或支薪以受雇从事任何游戏或康乐事务的人,亦不属非全职的家务助理;
或(由1992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c)外发工;或
(d)身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受雇于雇主并且是与雇主同住的人。(由1969年第55号第2条修
订)
(2)在根据本条例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觉得导致损伤的意外发生时,伤者进行工作
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是违法的,则在顾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下,如认为恰当,仍可犹如
伤者在有关的意外发生时是根据有效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进行工作的人一样处理该案。
(3)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伤雇员之处,如该雇员已死亡,则包括提述其
合法遗产代理人、其家庭成员或其中任何家庭成员、遗产管理官或经行政长官委任代表该雇员的家
庭成员行事的人员。(由1996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


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1


条修订)
(4)凡受雇于任何工作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意外发生时─
(a)假若无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该人会属该款所指的雇员;及
(b)关于该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险单,而该份保险单是弥偿雇主就该等损伤所负的法律责任
的,不论所弥偿的款额是否较该人假若属第(1)款所指的雇员时雇主会根据第40(1)条而
须投保的法律责任涉的全数为小,
则尽管有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本条例就各方面而言均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第(1)款所指的
雇员一样。(由1982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条:3释义L.N.140of200801/09/2008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外发工”(outworker)指由其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
理的处所进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修改、装饰、加工或修
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收入”(earnings)指雇主以现金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以及可作金钱估值的任何优惠或利益,包括
雇员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雇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价值;亦指超时工作付款或
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别酬金,不论是以花红、津贴或其他形式发放,而属固定性质者或为惯常执
行的工作而发放者,而受雇从事的工作因其性质以致惯性地给予和收取小费的习惯是公开和公
认,并得雇主认可的,则亦包括小费︰但并不包括间歇性超时工作的酬金、临时非经常性得
款、交通津贴的价值、交通特惠的价值、雇主为雇员的退休金或公积金所分担的供款或付给雇
员以应付其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所需的特别开支的款项;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指─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所承担进行的全部或部
分工作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担进行的全部或部
分工作的其他人;(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同居者”(cohabitee)就雇员而言,指在有关意外发生时与该雇员共同生活俨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totalincapacity)指暂时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并因如此丧失工作能力而使雇
员无能力担任在引致如此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发生时他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者;(由
1985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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