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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课程说明】浆啤酒里的蜗牛一、消费与消费者概述2.构成要件
(1)第一个要件,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必须是生活消费,包括商品的消费,服务的消费。
A.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1998年3月5日,张某在日光商厦购买了TL-200型电话台灯3个,拿回来后发现电话没有入网标志,使用时觉得效果很差,于是到国家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发现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张某的朋友李某知道这件事后,觉得非常气愤,认为应当给日光商厦一个教训,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
1998年6月11日,李某在日光商厦购买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0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入网标志,李某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日光商厦提出:李某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即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李某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李某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2)第二个要件,是消费者的消费对象、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两个条件:第一,必须进入流通领域;第二,就是与生活消费有关。
例如商场里有现场免费化妆,用它的化妆品替你化妆,无偿为你提供服务,但是因化妆品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了,比如说面部烧伤或者严重皮肤过敏,他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3)第三个要件,就是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
付钱与消费的人不一致,谁是消费者?【案例三:“消费者”认定案——恒升笔记本电脑风波】
1997年8月5日,河北省保定市科华公司的王洪和其朋友一道在北京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恒升)购买恒升SLIM-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14200元,当时由其朋友代为交款。在交款时,收据上记载的购机人是科华公司,交款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立成。但该电脑一直由王洪使用。根据该电脑的保修条款,三年内包修,第一年费用全免,第二、三年只收取更换部件的费用,免修理费。1998年4月,王洪发现该电脑有故障,就将电脑于6月2日送回安特明公司,当天笔记本就由安特明公司送到恒升公司,恒升公司的维修部表示要王洪交7300元维修费。
恒升公司的意见经安特明公司转给了王洪,王洪认为电脑尚在保修期,应当免费修理,因此同恒升公司发生分歧,王洪多次上京,双方也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6月9日,王洪在四通利方的BBS上张贴了《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该文最后部分写道:“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帖到其他的BBS上面去。
7月,王洪在因特网上设立了个人主页,名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该主页设有“文献收录”、“签名声讨恒升”等9个栏目,其中收有那篇《…上大当》的文章。在该主页的“签名声讨恒升”的栏目中设有留言薄,在留言薄中,许多对恒升电脑公司的产品不满的用户在此留下了很多言辞激烈的意见。
1998年7月28日,《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发表了关于王洪购买恒升笔记本电脑的事件,其中一篇文章记述王洪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的产品比起了不是垃圾又是什么”?
恒升电脑公司认为王洪此举和《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两家媒体的报道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商家的名誉权,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认为王洪等人侵害了其名誉权。综上所述,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
第二,是否与经营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
第三,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地实际地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
第四,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注:实际上已有学者这样认为了,例如,杨支柱先生就认为:“法院为了更好地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对第49条作出扩张解释: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知情,都应当予以双倍返还价款;凡不以转售他人为目的而购买的人,都是消费者。
第五,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二、消费者权益三消费者问题一、消费者问题概念及其形成的前提
(一)概念
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受欺诈、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各种表现。
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特有现象。
(二)前提
1.交换;
2.交换双方利益形态的差异;
3.货币的出现。
二、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
1.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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