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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篇: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发布单位】81016【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8-16【生效日期】1996-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6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第三条第三条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五条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第六条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和经营者的资格,核发《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对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与表彰;(六)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事件;(七)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对较大的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一)物价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类经营主体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二)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四)卫生机关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五)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八条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依法开办集贸市场。第九条第九条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一)申请集贸市场登记的报告;(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三)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四)经营场所或者土地使用证明;(五)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协议书;(八)集贸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九)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第十条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是开办集贸市场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办集贸市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服务机构,市场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开设银行帐户手续。集贸市场变更或者关闭,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二)制定、落实市场内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税务、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对进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五)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明,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等;(六)维护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七)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八)协助物价机关实施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布有关商品的指导价。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当完善下列设施:(一)市场场牌和行业标志;(二)法制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公秤台、询问处、监督箱等,大中型市场应当设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图和监督电话;(三)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等卫生设施;(四)停车场、厕所、水电、消防、安全等服务设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集贸市场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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