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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利、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一)确定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三)制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船身长度限制、编号造册、乘载人数限额等相关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协调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二)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二)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活动安全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管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二)负责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发放,开展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宣传;(三)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四)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第十二条乡镇渡口的渡工、渡船管理和渡运水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第十三条因水上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向海事管理机构了解船舶登记、船员管理等有关信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具备条件的地区,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含有测速等计量装置的技术监控设施,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第十五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二)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船舶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四)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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