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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城乡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针对当前城市和村镇开发
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
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规范内容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村庄的规划、建设及其布局。一、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一字之差,意义深远。
1、渊源:《城乡规划法》出台之前,中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可以用“一法一条例”来概括。除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外,还有1993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其中《城市规划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在法律性质上是一部国家法律;而乡镇条例由国务院通过,属于行政法规。《城乡规划法》的法律地位明显高于乡镇条例。
需要说明的是:《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但是,1993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没有废止。《城乡规划法》没有规定的内容,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规定的,该规定仍然有效。
2、《城乡规划法》特点:《城乡规划法》与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在名称上虽仅有一字之差,但却体现了一个城乡统一的规划法律体系的建立。该法不是对原有“一法一条例”有关内容的简单归并,而是对于城市与农村发展的统筹考虑,明确提出了城乡统筹的概念,旨在打破城乡分割,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让更多的民众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同时,该法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涉及规划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对于农村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指导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制定,规范农村地区的建设行为。2、《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确定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保护和对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它还明确提出了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将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中去。从制度上明确了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作用。
三、强化了依法修订
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更多的情形是规划的修改过于频繁,且往往掺杂了过多的人为因素。同时,规划客观条件所引起的正常修订也没有规范化的程序可循,容易造成前后两版规划修改的千差万别,规划的延续性得不到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划的适时修订是现实发展的客观需求,也是“过程规划”理念的重要体现。
《城乡规划法》对依法修订的强调体现在以下几点:

1、城乡规划法单列“城乡规划的修改”为一章;
2、规定了各规划修编的前提条件:修改涉及总体规划
强制性内容的,要先取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而控
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甚至
要先修改总体规划;
3、将规划修订的程序用法律固定下来。虽然该法定修
改程序之可操作性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但至少,规
划修改的有法可依,缩小了主观随意性的空间,用
法律手段增强规划的严肃性;
4、增加了公众监督的内容。《城乡规划法》46-50条
该部分内容程序性要求强。
五、完善规划程序与监督机制
通过严格的程序制约行政权力。与原有的《城市规划法》相比,新法律注重了程序问题。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程序、规划处罚程序等。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定消减了行政当事人的自由裁量权,是规划决策客观、公正、民主的制度保证。
在监督机制方面,首先,极大地加强了旨在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其次,本法新增条款中有20条和监督检查有关,新增两个独立章节之一就是监督检查;第三,法规条款中包括了上级政府、人大和社会等不同的监督内容,规定了社会监督的重点是监督违反规划的行为。
六、完善了与投资体制、土地管理相协调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城乡规划法》保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结合投资体制改革,明确了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形和环节等等。七、加强了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制止力度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城乡规划法》中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特别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采取拆除、不能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规定,加大了查处力度,使违法者无利可图,将对恶意违法建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
1、认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也明确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这一规定有力地遏制了违法建筑的生存和蔓延,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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