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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应避免八个误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避免以下几个误区:误区一:只有福利企业才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多年来,福利企业一直是税收优惠的主要对象。因此,在落实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时,部分非福利企业虽安置了残疾人员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没有落实到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并无限制,税法明确是“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这里的“企业”是广义的企业,均可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误区二:工资加计扣除受安置残疾人数、比例的限制财税〔2009〕70号规定,实行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例如,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如果企业支付的月工资为2000元,则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仅可据实扣除2000元,还可另外再多扣除2000元。也就是说,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可享受500元的税收减免优惠。误区三:所得税预缴时就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财税〔2009〕70号明确,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换言之,企业所得税在预缴时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不实行加计扣除。误区四:加计扣除残疾人员工资等同于企业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工资额的核算口径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是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工资薪金,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安置残疾职工工资不仅要符合上述定义同时还要符合加计扣除的四个条件。它不等同于企业会计上的职工薪酬。误区五:现金发放工资也可以加计扣除财税〔2009〕70号明确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应“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这是硬性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其目的既有利于使所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企业都能享受到税收优惠,也有利于把税收优惠真正落实到需要照顾的人群上,避免出现作假带来的税收漏洞。误区六: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必须符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也就是说,企业在计算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时,一定要注意是否符合为残疾人员“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否则,不得享受工资加计扣除政策。误区七:亏损企业不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财税〔2009〕70号明确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因此,亏损企业可以享受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误区八:事后备案不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强调,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换句话说,纳税人支付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问题,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但可以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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