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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新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但对于部分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所不同,根据财税[2012]48号文件规定: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该项规定早在财税[2009]72号文件中就有规定,因该文件的实施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20111年1月1日就已失效,财税[2012]48号文件是对该条法规有效性的延续,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也就是说在未来5年之内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均可按照该项规定进行扣除。
财税[2012]48号文件也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财税[2009]72号文件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以上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财税[2012]48号文件文件并未提及以上财税[2009]72号的该条款,而是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适用于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而是扩大为关联企业之间均可适用。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财税[2012]48号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有了明确规定,即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财税[2012]48号文件继续延续了财税[2009]72号文件对烟草行业的规定,即禁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究其原因如下:
从2011年1月起,根据《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有关条款,中国将全面禁止烟草广告及相关的促销赞助活动,即届时将再无“烟草广告”一概念。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烟草生产国和消费国,也是最主要的烟草受害国。《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是世界卫生组织主持达成的第一个具法律效力的国际公共卫生公约。2006年1月,《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公约》第13条明确要求:“缔约方应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特别指出“禁止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并在《公约》生效五年内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其他措施,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根据以上规定,禁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也是遵循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规定,限制烟草行业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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