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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导语:体育竞赛是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是竞技体育与社会发生关联,并作用于社会的媒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第四条体育竞赛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第五条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具体负责竞赛计划的组织实施。第六条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第八条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第九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依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一)全省性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三)冠以“辽宁省”、“辽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冠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以外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第十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体育竞赛申请表;(二)举办者的有关证明材料;(三)体育竞赛规程、比赛组织实施方案;(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五)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六)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体育竞赛场所、设施、器材等的安全检验、检测报告;(七)举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举办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第十二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项目管理单位、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单位、行业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第十四条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