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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互联网开放平台”对公众来说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它却时刻影响着当代人的日常生活。人人网、百度文库、QQ空间、乐视TV、新浪微博、淘宝商城、苹果商店……这些为人们提供琳琅满目的信息和服务的网络空间,其实就是开放平台。然而,在人们习以为常地尽情享用这些开放平台上的丰厚资源时,却并没有意识到这背后可能隐藏着不为人知的侵权行为。韩寒与百度侵权之争2012年,韩寒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是一起关于互联网开放平台侵权的典型案例。韩寒认为他是当代著名青年作家,其原创代表作《零下一度》(以下简称《零》书)知名度也较高。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是供网友上传、在线阅读、下载小说等各类文档的互联网开放平台。韩寒发现多名网友未经许可将《零》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时,他曾多次致函百度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百度公司却消极处理此事。于是,韩寒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4038元。百度公司认为其经营的百度文库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其中的文档系由网友上传,百度文库通过多种方式向网民公示了法律法规要求,尽到了充分提醒义务,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零》书文档系网络用户上传至百度文库,网络用户未经韩寒许可上传《零》书的行为直接侵犯了韩寒对《零》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上传《零》书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但其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是否具备进入“避风港”的条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百度公司作为经营百度文库这个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这不意味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在本案中,因韩寒及其作品均具有较高知名度,韩寒又曾于2011年3月作为作家代表之一就百度文库侵权一事与百度公司协商谈判,百度公司也积极回应并处理此次纠纷。所以,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应有比其他侵权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且百度公司理应知道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以及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之事。因此,百度公司未对韩寒所诉求事宜采取相应措施,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不能给予其“避风港”原则保护。最终,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韩寒经济损失2.4万余元和合理开支4000元。“避风港”原则的成长演义在上述案例中出现了一个不为公众熟知的概念——“避风港”原则。何谓“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该原则又是如何被适用的呢?“避风港”原则是由美国在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所创立的。法案的出台是为了应对网络中海量信息监控的困难,因为网络技术的提供者对于用户所上传文章是否抄袭、电影是否经过授权很难做到一一辨别,因此,当出现侵权问题时,有必要给予这些网络技术提供者以豁免,只要他们及时下线涉嫌侵权的内容即可豁免。这样看来,“避风港”原则是网络技术进步和网络著作权保护之间冲突与妥协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是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难点。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互联网开放平台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而非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判断标准在于其在案件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如果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服务行为,那么,其“身份”应认定为服务提供者。如果平台运营商通过上传到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下载、浏览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那么,其“身份”应认定为内容提供者。第二,客观上,权利人具有“有效通知”行为,互联网开放平台具有“及时删除”行为。该原则的立法是基于推动网络技术发展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相互妥协的产物。在浩瀚无边的虚拟网络世界中,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推定其对侵权信息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第三,互联网开放平台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这是适用条件中最关键的一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判断之处。“应该知道”不仅涉及相关证据的采信,而且涉及相关注意义务的法律评价。通过办理十余件网络开放平台被诉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笔者认为,互联网开放平台是个合乎效率的'商业运营模式,如何让其也合乎法律,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法的价值在于定纷止争,而纷争多源于不确定。随着互联网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有了越来越确定的结论,平台运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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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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