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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知识产权交易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进行与本企业有关的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行为。第三条知识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协议转让;(二)拍卖;(三)招标;(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四条知识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的限制。第五条从事知识产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一般交易程序第六条进行知识产权交易,一般按申请、审核、登记、挂牌、洽谈、签约、鉴证和备案等程序进行。第七条申请人提出交易申请。有意买卖知识产权的个人和单位(申请人)应向公司知识产权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知识产权交易申请书,并提交真实、有效、完整的相关材料(包括备查的原件和存档的复印件),所提交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二)经办人、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授权书或代理协议等。(三)有关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转让知识产权的申请人,应提供其拥有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权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缴纳植物新品种权当年年费的证明材料。第八条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交易申请书及其它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不规范的申请人,可要求其补正或补充。对材料不真实或知识产权所有权已无效的交易申请,不予受理。第九条知识产权部门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项目进行登记,建立项目档案。第十条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约。当转让申请人和受让申请人通过洽谈就项目交易达成一致时,可在知识产权部的组织下签订知识产权交易书面合同,并将合同书报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备案。第十一条交易双方凭知识产权交易合同,到知识产权对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第三章禁止、中止和终止交易事项第十二条转让申请人不得就已出现下列情形的知识产权项目提出交易申请,知识产权部门也不受理此类申请:(一)拟转让的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并被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或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拟转让的专利权出现权属纠纷,正处于地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二)拟转让的注册商标被提出争议,并已被国家商标行政部门受理或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拟转让的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三)拟转让知识产权已被提起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审批机关受理或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拟转让的知识产权出现权属纠纷,正处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调解或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第十三条在项目信息发布后、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当出现上述情形时,转让申请人应及时通知知识产权部和其项目的意向受让申请人,申请暂时中止交易。第十四条转让申请人在申请交易前以及项目信息发布后至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的过程中隐瞒上述情形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在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交易活动终止。第四章交易后事项与纠纷处理第十六条转让申请人和受让申请人签订知识产权交易书面合同后,应及时持合同书和相关材料到国家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权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八条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地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还可以依双方的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公司总经办。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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