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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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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索马里海盗看国际法中海盗罪的局限性论文近年来,索马里海盗日益猖獗,严重影响国际海运安全以及各国商船利益。国际社会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安理会先后通过四项决议,呼吁和授权世界各国参与亚丁湾地区的打击海盗行动。但依据现有国际法有关海盗的规定,索马里海盗并不能完全纳入国际法调整范围,各国对海盗行为的管辖存在消极冲突,这不仅削弱了国际联合行动的力量,也影响了安理会决议的实效,使该地区的海盗袭击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遏制。一、引言近年来,索马里海域逐渐成为海盗活动增长最快且使用武器次数最多的地区,以索马里海盗为代表的现代海盗也呈现出新的特点:高度集团化、组织化、国际化;武器装备先进,成员训练有素;动机复杂化,与恐怖集团相联系;犯罪形式多样化与专业化,具较强隐蔽性和欺骗性。这些新特点加大了国际联合打击的难度,对国际反海盗机制提出了新挑战。目前国际法中有关海盗罪的规定集中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100条至107条中,该部分规定被视为是对已有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因而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均具有拘束力。但其中海盗行为的定义及管辖权规定无法应对现代海盗的新发展,因此并未发挥出应有作用。为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安全,在索马里过渡政府的要求下,安理会以决议形式授权各国海上力量进入索领海打击海盗,并强调该决议仅适用于索马里这一特殊情势中且不构成任何国际习惯法上的先例。现阶段这种个案化的处理方式在应对海盗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有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在索马里海盗问题上采取了“绥靖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当前机制的无力。因此有必要对公约的海盗罪规定加以完善,以形成有效的国际反海盗机制,为国际社会采取进一步联合行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二、现行国际法框架中海盗罪的局限性(一)海盗行为的定义过狭《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进行了定义:“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据此定义,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有四个要件:(1)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实现谋利、报复、制造恐怖等私人目的,倘若出于宗教、种族、政治等目的,则不构成海盗罪;(2)实施了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3)发生地为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4)存在两艘船舶或两架飞机。尽管国际社会已普遍将索马里海域的暴力行为视为当代的海盗行为,但对比该定义可知,索马里海盗的行为明显不能纳入公约所规定的海盗行为中。首先,索马里海盗的主观动因较复杂,有时超出了纯粹的私人目的,而具体到每次行动背后的真实主观意图又往往难以辨明。其次,索马里海盗活动大多发生在索马里领海内,并有向公海扩展的趋势。最后,公约以船舶或飞机的数量作为海盗行为的要件已不符合实际,这显然无法囊括所有现代海盗的犯罪方式。国际社会对索马里海盗进行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而索马里政府亦无能力管辖,海盗因而处于法律制裁的真空当中。(二)海盗罪的管辖制度缺乏力度。《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第105条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早已得到公约确认,但从字面上看,公约仅赋予各国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但并不是排他的.(exclusive),而是许可性的(permissive),即对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行使管辖权并非一种强制性义务,而可由各国对是否行权进行自由裁量。实践中,一方面不少国家对海盗的管辖问题均表现出“谦抑”态度,鲜有国家愿意为冗长而代价不菲的诉讼程序买单,他们或在逮住海盗后“放虎归山”,或仅仅对海盗进行驱赶而不进行追击;另一方面不少国家的国内法并未有关海盗罪的定罪量刑规定,行使普遍管辖权存在一定障碍。此外也存在选择第三国审判海盗行为的做法,美国与英国曾将在亚丁湾捕获的海盗移送给与该事件毫无关联的肯尼亚进行司法审判。可见,由于公约并未强制规定谁拥有最终的管辖权,“普遍管辖”极易演变成“普遍不管”,抑或被有影响力的国家推托给法制并不发达的国家管辖,从而无法对海盗实施统一且强有力的制裁。三、对现行国际法中海盗罪的完善建议(一)扩充公约中对海盗行为的定义。1、淡化海盗行为的主观方面,而强调以客观方面作为判定海盗行为的依据。首先,主观目的的内容及性质难以辨明。特别是那些带有完全或部分政治目的的海盗活动,有学者认为此类海盗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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