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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调研报告(精选多篇)因王平安一家三口分别属于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按照“分配方案”王平安一家只有王平安能够参加分配,又因王平安精神上有残疾,特殊照顾王平安一人不按70%而按100%比例分到2014元,而不是6000元,遂成讼。2014年11月30日,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718号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案例五:XX市广福行政村黄家村自然村女村民杨军,1991年与广福行政村殷家山自然村村民陶某登记结婚,2014年户籍迁入(更多精彩文章请关注好:)殷家山陶某户。杨军出嫁前在黄家村承包有土地,在嫁入殷家山村后没有承包土地。1999年至2014年期间,广福行政村黄家村及殷家山村土地被长江大桥开发区等征用。有关征地安置费,黄家村居民组分配方案为:1991年以前出生的人,在黄家村有田地且户籍在黄家村的此次可以参与分配安置补助费,人均1850元;对1991年以后出生的人,户籍在黄家村的也可享受分配。殷家山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1982年在殷家山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30%实际人均1594元;1991年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70%实际人均为3142元。因杨军的户籍在殷家山居民组,而田地在黄家村居民组,不符合两个居民组所制定的分配安置补助费条件,两居民组均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后原告杨军诉诸法院。2014年2月12日,XX市XX县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福黄家村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驳回其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即选择娘婆二家之中的一家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补偿,而不能不补偿)。三:法理分析以上案例一,从理论上分析,法院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而处理案件的。寡妇改嫁,其一般财产可随身带走,而承包经营权则亦可带走,代价是相关人相应补偿或赔偿即可。这种判决值得商榷。如果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那么发包人完全可以将土地再次发包,而仅仅对原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法律机制下,发包人完全可以赔偿损失为代价收回已发包的土地,从而实现其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权益。相反,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物权,如果承包人通过正当发包程序取得这种权利,就取得了一种既能针对发包人又能针对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物权在有效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功能上强于债权,其效力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享有债权性质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在其权利受到发包方之外的第三人侵犯时,很难针对该第三人获得充分救济;但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她就可以直接针对任何侵犯其权利之人主张其排他性的权利。[3]依据物权法则,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在法学理论上倡导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有利于充分保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避免农村妇女之承包地被发包方或其它任何第三人之侵犯。31652595.doc案例二是有关土地征用费补偿的案例,法院判决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认定原村委会规定的“村规民约”违法而无效。实践中,各地政策不一,类似的乡规民约则很多,很乱。如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XX省XX县区城关镇土地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了十类人享有土地承包权,同时亦规定了十类人不享有土地承包权。[4]其中难免有属于“乡规民约”之类似条款,和违反法律与政策的情况,并最终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特别是从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十类人中之第二类、第六类、第九类、第一类中可明显看出有违法之嫌。“女方出嫁在农村的(不论户口是否迁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所嫁农村规定在原娘家享有土地,则就存在扯皮现象。案例三中,鲁某系农业人口,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后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征用被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征用土地不能越过集体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向土地承包者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应属全体村民共同享有,村集体的任何一员,都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与土地承包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鲁某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88.63亩已全部征用,依《土地管理法》第47条2款规定,全村现有农业人口以户口为准均系安置人员,包括现有土地承包人和未承包土地的人。一审法院按1995年承包土地人口分配上述费用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将要造成的结果是承包人享有了所有者权益,承包期限不是30年而是永久的,土地承包人实际成了土地私有者。本案相反意见认为,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割,更没有规定是以户口人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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