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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
(二)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三)业主共有的物业财产的损失;
(四)其他未在本条款“责任免除”中列明除外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设施以及第三者电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或内在缺陷。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但物业财产损失不在此限;
(二)业主专有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房屋内业主的个人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被资质审批部门吊销期间所发生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的情况下,因他人的业务活动导致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十)依法应由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自身的损失及由其导致的责任;
(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及非机动车辆的损失,但因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的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在通过车库出入口或车辆道闸时遭受的损失不在此限;
(十二)游泳场所内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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