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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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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三部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正常运行的起重机械。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
(三)碰撞、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标的意外倒塌、坠落或倾覆。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
第八条通用条款中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免赔额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按照通用条款中相应约定处理。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起重货物的损失;
(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十七条通用条款中适用于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按照通用条款中相应约定处理。

第三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下列原因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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