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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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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一、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和国内立法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三、起草《规定》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和国内立法海洋防污国际立法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

附则1——防止油污规则;
附则2——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3——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4——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规则(尚未生效);
附则5——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6-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中国系该公约缔约国,已接受附则1、2、3、5。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第192-237条)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
1989年3月,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埃克森·瓦尔迪兹”(theExxonValdez)油轮在阿拉斯加海域搁浅溢油案
中国于1998年3月30日加入,同年6月30日对中国生效。1993年《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994年国际海事组织(IMO)修改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1974),新增第九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从而使ISMCODE成为强制性法律文件。船公司应取得缔约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简称1969CLC、1992CLC)
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CLC(同年4月29日对我国生效),于1999年1月5日加入1992CLC(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69CLC同时对我国失效)。(1)诞生背景

(A)历史悠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B)1967年“托利·勘庸”油轮溢油事故。(2)1969CLC主要内容
(A)脱离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而建立独立的责任限制制度和专项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B)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制度;
(C)确立船东所有人的第一位的赔偿责任(3)1969CLC适用范围

(A)船舶:装运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
sea-goingvessel

(B)油类:持久性油类,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和鲸油。

(C)地域: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公约对持久性油类与非持久性油类定义
按照1992年基金2005年4月版《索赔手册》,区分持久性与非持久性关键看油类在海洋环境条件下是否易快速蒸发而需要清除。基金具体采用美国材料试验协会的试验方法D86/76或者其以后的修订本,按体积至少有50%的碳氢化合物在340摄氏度(546华氏度)时蒸馏,或者按体积至少有95%的碳氢化合物在370摄氏度(700华氏度)时蒸馏,可视为非持久性油类。(4)1992年CLC对1969CLC的主要修改
(A)适用油类: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排除了鲸油等持久性动植物油。
(B)适用船舶:油轮,含专业油轮和实际载运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多用途船。
(C)适用地域: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和专属经济区
(D)污染损害
(E)事故
(F)对船舶所有人以外其他人责任的排除
(G)提高责任限额——现执行2000年修正案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2003年议定书
基金公约在CLC确定的船舶所有人第一位赔偿责任之外,建立由石油业主(在缔约国接收海运油类的人)摊款基金的第二位补偿机制。
1992年《基金公约》于1996年5月30日取得1971年《基金公约》,我国仅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基金公约,内地不适用该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简称HNS公约)及其2010年议定书(尚未生效)
对燃油、放射性物质、煤炭及其他低危险散货排除适用,也不适用于持久性油类引起的污染损害。但适用于持久性油类引起的非污染损害(如火灾、爆炸等引起的损害)。
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承担第一层赔偿;
HNS基金提供第二层赔偿(补偿);HNS基金由参加公约并在公约成员国进行海上运输总吨位超过公约规定最低限额公司和实体摊款组成。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中国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该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中国生效。
(1)适用范围
(A)船舶:海船
(B)油类:燃油(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与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但不适用CLC所规定的污染损害。具体可分两类:
(a)非油轮所载(持久性与非持久性)燃油;
(b)油轮所载非持久性燃油。
(C)地域: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
(2)主要内容
(A)总吨位大于1000总吨船舶的登记所有人的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
(B)将责任限制问题指向适用《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或者采纳该公约的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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