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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說明壹、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制退休法適用對象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 ,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 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 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0歲。 二、任職滿25年者。 命令退休 任職5年以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一、滿65歲者。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 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5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退休金種類 一、任職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 者,得就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等種類擇領之。 二、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65歲而 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三、新制施行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新制施行後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由政府與公務 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四、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1倍8%至12%費率 ,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撥繳滿35年後 免再撥繳。(一)一次退休金 1.新制施行前: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 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 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 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 2.新制施行後: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5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 個基數。 3.公務人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 基數。(係指5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 (二)月退休金 1.新制施行前: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任職滿15年者 ,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 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 2.新制施行後: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1年,給與基數2%,最高35年,給與70%。補償金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 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 ,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 0.5%之月補償金。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 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 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 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 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一、發給對象: 公教人員於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 ,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二、給與標準: 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核定年資,計算其應領一 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84年7月2日以後退 休者,依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務人員 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為 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基數x基數內涵即為補償 金總額。撫慰金 一、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 遺族一次撫慰金。一次撫慰金,以計算其應領之一 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 額,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6個基數(12個月 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二、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 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三、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 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 至成年為止。公保養老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 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養老 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加保年資及退休、資遣或離職退 保事故發生當月之保險俸(薪)給為準計算之。即 按其加保年資核算出應核給之給付月數乘以保險俸 (薪)給,即得養老給付數額。 二、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 。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三、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 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四、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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