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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分析符萍(发表在《中国周刊》城市版2008年7月)内容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在英美法系中最完备最成功的规范典型是《美国统一商法典》。1984年预期违约制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加以规定从而逐渐在世界范围内被接受成为国际性的一项制度。1999年预期违约制度被引入我国《合同法》。本文将通过三者的对比分析重新审视预期违约制度。关键词:预期违约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①亦称先期违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他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判例——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②。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中比较成熟完善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有利于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实际违约发生的危险而且能够将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减小到最低程度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民商法律中对该项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将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一个粗浅的比较分析。一、《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美国的《商法典》是美国商法领域最重要的制定法迄今使用较多的是1972年的正式文本。与英美的判例法相比法典在预期违约制度上完全肯定了英美判例的原则而且规定的更加具体和完善。《商法典》对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规定在第二编买卖中的第2-609条、第2-610条和第2-611条。(一)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和发展《商法典》第2-609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均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对方正常履行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收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在商业上是合理的;2.在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适当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3.接受任何不适当的交付或付款并不损害受损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适当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未按照当时的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时即构成毁弃合同。”本条规定了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应辜负对方的期望。同时本条也确立了合同法上的一个一般规则即请求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的权利。本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了判断陷于不安的合理理由的标准。对商人之间确定陷于不安的合理理由的标准是商业上的标准而非法律上的标准。2、确定了判断充分履约保障的标准。什么才是充分履约保障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双方都是商人需要根据商业标准确定。一种保障是否“充分”取决于个案情形下可以合理要求的是什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前的交易债务人的声誉不安的理由的性质以及必须提供保障的时间限制都是相关的因素。3、确定了提供履约保证的合理期限及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的后果。保障不仅仅需要“充分”而且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合理期限的判断也需要根据个案情形具体的判断。(二)关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和发展《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到期前毁约而这种违约对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违约方履约;或者(b)寻求违约之下的任何法律救济即使他已经通知违约方它将等待其进行履行并且要求其撤回拒绝履行之表示;并且(c)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下中止自己的履行。”该条规定确认了一方当事人预期拒绝履行行为的存在和另一方当事人的两种选择权——接受拒绝履行或不接受拒绝履行。可以看出该法对英美判例法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归纳和总结并且在此基础上有了以下几方面的发展:1、对受害人选择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增加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在商业上的合理时间内。”2、给受害人增加了两项权利:一是不论他选择了等待履行合同还是选择了就预期违约立即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他都有权立即中止自己对违约方的义务即将默示预期违约时受害人的中止履行权扩大适用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之下。二是即便他已通知违约方他不解除合同而要等待对方履行合同他仍有权立即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同时《商法典》第2-611条也对预期拒绝履行的撤回作出了以下规定:“(a)违约方在其应履行的下一项合同义务到期前可以撤回已作出的拒绝履行除非受害方在拒绝履行发生后已解除合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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