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范(附英文).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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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范(附英文)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21-04-20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范(附英文)
简介本公约及所附规约于1921年3月10日至4月20日由国际联盟在巴塞罗那召开的通行与过境会议上通过,1922年10月3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阿尔巴尼亚、奥地利、英国、纽芬兰、新西兰、保加利亚、智利、前捷克斯洛伐克、丹麦、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卢森堡、挪威、罗马尼亚、瑞典、泰国、土耳其、柬埔寨、斐济、马拉维、马耳他、摩洛哥、尼日利亚、索罗门群岛、斯威士兰等。编者注:本公约与规约中多处用“船旗”一词,原文为flag,在本公约与规约中意指“船舶”。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波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英国(以及新西兰和印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挪威、巴拿马、巴拉圭、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国、瑞典、瑞士、前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和委内瑞拉:期望进一步推进一个多世纪之前建立的并在许多条约中被郑重确认的有关内水水道航行的国际制度的发展,考虑到签订一项其他国家日后均可加入的公约是实现《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第(e)项的宗旨的最好方法,尤其认识到由世界不同地区的四十一个国家制定一项规约以重新确认航行自由原则,是通向国家间建立合作的一个新的重要阶段,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权力,接受国际联盟邀请参加1921年3月10日在巴塞罗那举行的会议,并注意到会议的最后决议,渴望实施已通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的规定,希望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各缔约国已指派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经互通权限,认定授权适当,协议如下:第1条各缔约国声明,他们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于1921年4月19日在巴塞罗那会议上通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此规约应被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他们在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并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条件,接受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第2条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赛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他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条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第3条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并应开放到1921年12月1日止,以供签署。第4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事宜通知国际联盟其他成员和准许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批准书存于秘书处档案库。为了遵守《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接到第一份批准书后立即对本公约进行登记。第5条在1921年12月1日之前未签署本公约的国际联盟成员,可以加入本公约。上述规定亦适用于非国际联盟成员的国家。国际联盟理事会可正式决定向它们通告本公约。加入本公约应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该加入事宜及通知加入日期告知有关国家。第6条本公约在由五个国家批准之前,不得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第五份批准书后第九十天。此后,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各国批准书或加入通知起九十天后对其生效。本公约生效之时,秘书长应向根据和平条约必须加入本公约的非国际联盟成员的国家寄送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第7条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保留一份特别记录,载明已签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约的国家。此记录应随时对联盟各成员公开,并应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尽可能经常公布。第8条除本公约第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五年期满后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书面通知。该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告知他们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退出本公约应自通知秘书长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且仅对递交通知的国家有效。在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退出本公约不得影响在退出之前对工作计划所作的约定。第9条修正本公约的要求,可由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提出。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1921年4月20日订于巴塞罗那,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档案库。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第1条在适用本规约时,下列水域被声明为国际性可航水道。1.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天然通海可航水道中各个天然通海可航部分,以及与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天然可航水道相连的其他天然通海可航水道的任何部分。兹认为:(a)“通海可航”一词不排除从一船到另一船的转运;(b)任何天然水道或其中一部分,如现用于普通商业性航行,或根据其自然条件而可作此用,则称为“天然可航”;“普通商业性航行”则指考虑到沿岸国的经济条件,商业性的并正常可行的航行;(c)支流应被认为是单独的水道;(d)为了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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