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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模式比较研究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多损害公共利益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原有的纠纷诉讼解决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现状。因此,全新的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妥善处理并合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供了新的化解出路和解决思路。目前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在外国发展出比较完善的理论,构建了相当完备的制度规范。我国的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仍是原、被告相互对峙的模式,但在该形势下的原、被告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要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是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这是公益诉讼显著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要更好的保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采取宽泛态度,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个人为原告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基金制度,用来弥补因诉讼费用的支出影响案件的顺利审理;基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长期性、传播性、复杂性,建议取消案件审理期限,通过此种规定使得法院能够真正做到案件公正审理。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两造结构;诉讼主体资格 一、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基本类型 1. 公共利益及公益诉讼的内涵综述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在分析阐述公益诉讼的概念之前,要先理解“公共利益”。在我国已公布的现行法律中,“公共利益”属于出现概率较高的法律名词,在法律条文中经常出现,例如我国《宪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刑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尽管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此之多,但是所有法律中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阐述。哈耶克认为,“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己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2]我国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公益不单独是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也包括在内,即公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3]而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利益,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做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4]综上各观点,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或一部分特定的成员所共同获得,具有维护经济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 彼得罗·彭梵得提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认为较为适宜起诉的人才具有优先权”。[5]韩象乾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我国就是检察院。[6]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非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7]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8]以上这些观点都认为公益诉讼的核心或者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社会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2.公益诉讼两造结构的基本类型 纠纷通常以双方利益主张对立的形态出现,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也采用与之相应的构造,在这种构造下,让起诉者(原告)与被诉者(被告)一直以对立的形态参与整个诉讼,在对等地赋予双方可充分主张利益之地位与机会的基础上,法院对有关纠纷做出判决。[9]因此,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造结果,原告与被告在实体利益关系上处于对立状态,在程序主体地位上则具有对等关系。实际上,原告、被告只是称谓上的不同,并无优劣之分,二者的确定与区分只是一种假定,是根据谁先起诉加以确定的,与实体权利的真正享有不能划等号,原、被告双方都可能最后胜诉。因此,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应存有偏见或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10]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是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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