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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祥,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林,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尽忠,男,67岁。 二审期间,郭大祥和严小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大祥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5200元,由郭大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之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纠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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