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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作者:邝良聪[摘要]制定物权法作为制定我国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106_1.shtml"民法典三步走策略的第二步已经为立法者所实施,应此,制定物权法时必须贯彻法典化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即概念准确、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163_1.shtml"逻辑体系严密。本文通过分析物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物权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指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 [关键词]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行为的基本内容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11_1.shtml"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限制物权的设立等。物权行为理论系德国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171_1.shtml"历史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11_1.shtml"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最重要最富成效的首创理论之一。在其《当代罗马法制度》中他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源泉,人们称这些契约为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72_1.shtml"债务契约。此外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对于债的契约,那些行为是随时可伴随来的。比如一幢房屋的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上的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种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1] 萨维尼进一步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188_1.shtml"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予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生的所有权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然而,因交付失去所有权的出让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其物。 根据前述萨维尼的思想,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由以下三项原则构成:(1)分离原则。即把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即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2)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3)形式主义原则,亦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就该具有物权的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2] 二、物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法律行为理论的建立及其在德国民法中完善的规定是大陆法系民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109_1.shtml"法学理论的一个颠峰。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基本上都接受法律行为理论,并把它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之中。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采德国模式和设立总则编以及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已基本上成为主流的观点。但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抽象来自具体,正是对民法分则包含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法的法律行为”、“亲属法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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