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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实务研究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作为多元利益主体的统一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人格,当公司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只有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才有权以公司名义就公司所受侵害对致害人提起诉讼。然而,当拟被诉的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其他公司成员掌握公司重权,或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或拟被诉的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以致于公司甘愿承受此不利益时,在上述情况下,利益受损公司的内部机构或人员以公司名义追究致害人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极小,甚至不可能。1有鉴于此,产生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或称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对公司法律的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学者称:“股东派生诉讼(及代表诉讼)制度为法院提供一种机制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实董事,管理人员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投诉无门的受欺压的小股东主持正义。”2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首次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规定对于及时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责任,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保护投资者利益3、完善公司治理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引言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有其必然的因素,是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由于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的经营管理权日益增大。为了督促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诚地履行义务,维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股东代表诉讼也便应运而生。综观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普通法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得到了创设,尤以美国最为发达。大陆法系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在英美法的影响下建立的。法国法院于1893年准许股东发动代表诉讼;日本在其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中开始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966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德国、西班牙、菲律宾等国亦规定了此制度4。我国虽已确立了这一制度,但相对于以上国家,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显得比较稚嫩,在制度设计上的疏漏导致司法实务操作上的混乱,本文试通过以下几个问题的分析,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当事人制度作一简单阐述。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从理论上讲,每个股东都应享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来自于股东出资者的地位,其次来源于股东享有的公司代表权,即使某股东持有的股份只有一股,也应允许其提起代表诉讼,只要其符合代表诉讼本身的要件即可,而无须对股东的持股资格有所拘束,因为一股即有一股之利益。但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上进行了限制,有的国家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提出了要求。 英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起源国家,始终坚持“福斯诉哈博特尔”案例确定的原则,对股东代表诉讼事由规定的相对保守,但对原告资格规定的比较宽松,没有最低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的限定。其理论观点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属于公司而非给原告股东,限制股东资格没有太大意义。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1条规定:一个股东,除非满足下列两个条件,否则不能开始或者继续股东代表诉讼程序:(1)在被追究的行为或者不法行为发生时就为公司股东,或者依法从当时的股东那里受让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的股东;(2)在执行公司权利方面,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5。第(1)个条件被称为“当时所有原则”6,即不法行为发生时至诉讼期间持续持有公司股份,或者依法从当时的股东那里直接受让取得股份,如果是经再次转手受让的股份,不符合这一条件。第(2)个条件规定的能够公正和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并没有统一标准,但如果能够证明股东提起诉讼有个人的直接目的,或者参与了不法行为的,不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日本商法267条的规定,“自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该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第1款),“自有第1款请求日起60天内,公司不提起诉讼的,进行第1款请求的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第3款)7。只有满足上述要件的股东,才有权利对董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见,日本商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必须满足下列要件:(1)原告股东必须有连续6个月的持股期限。如果公司自设立后未满6个月,但从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是该公司股东的话,通常也被认为是满足本款的适用要件8。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滥诉的发生。(2)原告股东至少必须持有该公司1股的股份。其目的在于强化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为了确保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日本外大都有持股比例的要求。如法国规定原告股东应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方可提起代表诉讼。德国则规定得更高,要求占10%以上。 我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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