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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商事合同法引例:国际贸易往来中的合同纠纷案例二:2010年,我国甲公司与泰国乙公司签订购销大米的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4万吨,合同总金额1000万美元,在我国上海港交货。由于乙方资源紧缺,双方约定先交付2万吨,其余推迟至次年交货。次年恰逢泰国发生特大洪涝灾害,于是乙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但乙的要求遭到甲的拒绝,并称该商品市场价格上涨,由于乙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300万美元,要求乙公司无偿供应其他种类粮食以抵偿其损失,遭到乙的拒绝。对此,甲公司根据仲裁条款规定向中国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第一节合同法概述各国对合同的定义(二)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二节合同的成立一、要约与承诺要约的法律特征:
(1)要约是要约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必须传达给对方知道;
(2)要约是要约人对受要约人的允诺,所以,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3)要约本身并不是合同,所以一般情况下可以撤回。
要约形式:
要约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或行为等其他形式,但特定国家的特定合同除外,如我国的融资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要约的目的:要约人要与受要约人按所提的条件订立合同,因此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再明确也不能称之为要约。
要约的特点:要约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不用再征求要约人的同意或确认。


要约有效的条件: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方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只能与特定的对方当事人订立特定内容的合同。这就决定了要约一般不能向广大公众发出。这里特定的对方当事人就是指受要约人。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应指明受要约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如某先生或某公司等。
在个别情况下,要约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例如,根据各国法律,悬赏广告的刊登、自动售货机的设置、公共汽车的运营等,虽然接受要约的一方并非特定的人,仍视为要约。
对于在商店标价陈列的商品,《瑞士债务法典》也认为是要约。
一般情况下,不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缔约提议,如果提出建议的人没有表示相反的意向,就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引诱):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通过各种方式诱导或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一经承诺要约人就受约束,合同成立。
要约邀请即使对方完全同意或接受,条件的发出人仍不受约束合同仍不成立,除非发出人承诺
例如,北欧各国的法律规定,向广大公众发出的商业广告并不是要约,而只是向公众发出的要约邀请,即邀请看到广告的公众向刊登广告的人发出要约。发出邀请的一方原则上不受要约邀请的约束,也没有义务必须与因见到邀请而发出要约的人订立合同。
有些国家如英美的判例则认为,商业广告原则上虽然不是一项要约,但如果广告的内容十分明确、肯定,足以构成一项许诺,也可以视之为要约。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要约必须送达特定的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要约的生效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
大陆法国家对要约的生效时间采用达到主义的观点,即认为要约必须在达到受要约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因是只有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并得知其中的内容后,才可能决定是否予以承诺。
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时,要约才产生约束力。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已有变通规定。根据该法典,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商人已经签字发出的要约,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我国的《合同法》均采用到达主义的标准,即规定要约必须在送达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小思考
一方凭借以往的交易经验或通过其他途径,预先知道对方有可能向他发出要约,在收到要约前即主动向对方做出“承诺”。如果该“承诺”的内容与对方提出的要约的内容刚好巧合,能否认为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合同已经成立了?
解析:
尽管“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相同,但是由于“承诺”的时间在要约送达对方之前,要约还未生效,所以不能视为要约是一项承诺,而只能视为“交错的要约”(cross-offer)。除非能得到对方的承诺,否则不能认为双发已经达成了一项有效的合同。(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项:
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才能生效。
(2)该广告是一种要约,其虽不向特定的人进行意思表示,但其表明任何根据其广告内容进行承诺,其便受其广告内容约束。
(3)原告的索赔请求成立,因为原告购买并服用药丸的行为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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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四讲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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