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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婚约案例】:原告:高志雄,男,24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原告:高月子,女,51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被告:翁美桃,女,19岁,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翁明月,男,45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
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16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月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4193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涉台民事案件。如何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公平保护大陆和台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两岸人民正常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婚约,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与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关系予以保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所以,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但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及此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就会产生是否返还的纠纷,此纠纷法院应予以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应否返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关系一样,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不能要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赠与是有条件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目的未达到,则应予返还。本案判决采纳的就是后一种意见。
婚约期间男女相互赠与一些财物,价值有大有小,有的确是出于内心自愿而主动赠送,有的则是在婚约这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有条件作出的赠与,不能都返还,也不能都不返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给予被告金钱和贵重首饰,形式是赠与,但实质是迫于社会习惯,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附条件(结婚)并未成就,因此,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为好。本案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给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情合理的。而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这是其往返大陆的必要费用,是纯粹为自己利益支出的费用;结婚登记不成是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非其欺骗,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票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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