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乡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湖州市建立、.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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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乡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完善的劳动争议调解体系,增强乡镇(街道)调解、处理劳动争议的能力,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推动乡镇(街道)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浙江省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境内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本乡镇(街道)区划内劳动争议的专门组织。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简便原则。
第四条劳动争议发生后,有调解意愿的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调解本乡镇(街道)区划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
调解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业务上受所属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经济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所辖乡镇(街道)的调解委员会业务工作接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由劳动保障组织、工会组织、司法调解组织、企业服务中心、企业代表组织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处理本乡镇(街道)范围内发生的本规则第五条所列的劳动争议;
(三)聘任、管理调解员,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协调解决劳动关系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五)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及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
(六)做好本乡镇(街道)劳动争议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七)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设在本乡镇(街道)的劳动保障所或与综合治理调解组织合署办公,由劳动保障所负责人兼任该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为本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任其他人员担任调解员,所聘任的人员应当为人公道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调解员名单应报送所在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经济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所辖乡镇(街道)的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调解员名单报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的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由调解委员会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另一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书;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做好记录,并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协调劳动争议应当由调解员、书记员组成协调会议的形式进行,书记员进行记录。调解委员会一般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及书记员1名组成协调会议,并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主持调解员;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1名及书记员1名组成协调会议,调解员主持会议。
协调会议结束后,调解员、书记员和双方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的3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按不接受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协调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协调会议的纪律;
(二)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协调会议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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