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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
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我所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恪守律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在权限内依
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保守商业秘密及隐私。

第五条收案应当以下条件:

1.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
手续;

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
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

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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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接受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委托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
手续;

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
3款的规定;

9.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10.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

2.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
序又接受另一方委托的;

3.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
,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叁份,一份交委托人
,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客户部保管;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叁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
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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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
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八条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
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

2)起诉是否《民事诉讼法》第108第及其相关规定;

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
,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承办律师
不尽或者不可能尽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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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
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
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四条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
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
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律师调查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的记录谈话
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查人在修改、补
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
、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第十七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
的明确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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