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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
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
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区域组织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五章经济
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土地契约
第三节航运
第四节民用航空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1984
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
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
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
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
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
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
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
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
利和自由。
第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
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
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
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
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
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
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
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
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
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
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
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
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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