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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关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一部分引言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浙江众成包装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聘请的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发行人律师,于2010年3月23日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国 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原律师工作报告”)。 2010年5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100487号《中国证监 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根据《证 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就《反馈意见》 提出的有关事项并结合发行人自2010年3月23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 间(以下称“期间”)之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经为发行人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 作报告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 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未发生变化的内 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的含义均与原法律意 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 5-3-1 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反馈回复 一、《反馈意见》重点问题1:请保荐人和律师就自然人作为股 东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合法合规性、是否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法 律障碍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如下: (一)本所律师已在原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七部分披露,2001年10月,陈 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众成有限设立时的中方股东陈大魁 为自然人。 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相关批准程序及相关事实 如下: 1、众成有限的设立经过了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善经管 (2001)字第141号《关于同意设立合资企业“嘉善众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 批复》批准,取得了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经贸资浙府字(2001)11662号《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众成有限于2001年10月经嘉兴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诚会验字(2002)第155号《验资报告》验证确认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众成有限的设立已经过了有权机构的批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审批程序。 据本所律师核查,陈大魁在申请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过 程中,并未向有关审批机构隐瞒其境内自然人的身份。 2、众成有限自设立至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已通过了历年的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联合年检和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历年审计。相关有权机构并 未对众成有限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 3、2007年5月,陈大魁将持有的众成有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众大塑料,不 5-3-2 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 再担任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据本所律师核查,陈大魁将持有的众成有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众大塑料的相 关法律手续在2007年6月已经全部完成。 4、2007年12月,众成有限之外方股东将其在众成有限持有的全部股权转 让给陈大魁。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众成有限的性质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 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据本所律师核查,众成有限之外方股东将其在众成有限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 给陈大魁以及众成有限的性质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 司的相关法律手续已经在转让当月全部完成。 5、2010年6月28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确认众成有限设立过程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不会因此导致该公司及中方股东受到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 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 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没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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