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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弱势群体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权利的公民权利范围归属——法律法规与学术研究之比较 社会弱势群体作为公民中的一部分,应当享有公共文化信息服务的权利,这是一个涉及到法律法规和学术研究的问题。本文将从两方面展开探讨:一方面是法律法规对该问题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学术研究中对该问题的思考和分析。 一、法律法规对社会弱势群体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权利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作为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在参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需要获得足够的信息支持,这其中就包括了文化信息的服务。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接受国家和社会的教育、文化、卫生、保健和其他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享受这些权利。”可以看出,国家在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权利方面,有明确规定。 对于其他弱势群体,如残疾人、农民工等,国家也制定了相关政策和法规,保障他们的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权利。《残疾人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有接受国家和社会教育、文化、卫生、保健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而《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农民工在文化、卫生、体育、休闲等方面的生活服务。”可见,在保障弱势群体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权利方面,国家有一系列法规和政策作为支撑。 二、学术研究对社会弱势群体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权利的思考和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共文化信息服务已不再是简单的传播信息或提供文化娱乐的功能,更多地将其与社会教育、职业培训及公民素质提升等紧密联系起来。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而言,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更多的是扮演着教育引导、精神鼓舞和提升素质等方面的功能。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对于如何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权利,需要从多角度出发,进行深入分析和思考。首先,应当从社会政策上出发,加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公共文化信息服务的投入,确保他们享有公共文化信息服务的权利。其次,应当从服务质量上出发,加强公共文化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效益,满足社会弱势群体基本生存需要,更好地帮助他们提升社会地位和素质。此外,还需要下大力气加强社会弱势群体对公共文化信息服务的认知,培养他们对服务的积极参与和利用,从而实现“服务越来越好,社会弱势群体越来越强”的目标。 三、结论 无论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还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都应当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公共文化信息服务权利,从而真正落实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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