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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地补偿权力制度的法律综述
论文关键词:征地补偿/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合理机制论文内容提要。中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起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历部宪法中都有征地之内容,但直到82宪法及其修正案通过以来,第一次确立了征地与补偿的唇齿关系,有了较为完整的征地补偿宪法规范。征地补偿必须具有宪法明示或认可的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建设”或“国家建设”,通过正当而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和可行的救济机制平等地保护城乡公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是完善中国征地补偿制度不可或缺之因素。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国家享有征地的固有权力。但如同国家享有其他权力一样,国家行使这项权力必然伴随着一定的宪法义务与宪法责任。补偿就是行使征地权力必须履行的义务,获得补偿则是被征地公民享有的权利。征地补偿说到底就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利)义务关系。征地与补偿看起来是两个法律行为,但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并常常见诸于同一法律规范。(注释1: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之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再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之规定:未经正常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正当程序,不得收为公用。)有征地必予补偿,无补偿则无征地,二者是唇齿关系。国家征地直接或间接指向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则往往是公民个人,因此,征地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基于此,如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则是征地补偿这一宪法制度所应彰显的基本价值。本文拟在这一前提下,对中国征地补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探讨。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由宪法所确立。征地,是宪法授予国家的权力:由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依照法律对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予以征收、收购、征用等;补偿,是宪法对国家行使征地权力设定的法定义务与宪法责任。同理,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获取补偿是其应有之权利,而认可并接受国家对其土地的征取则是其不得选择的义务。一、征地补偿制度在新中国宪法和法律中的发展中国现行国家征地补偿制度是建立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制度之基础上。建国以来,随着国家社会、经济、政治诸方面的发展和宪法与法律的变迁,有着不同的发展历史。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注释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总之,建国初,中国土地制度中的国有与私有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革命的方式和政治的安排而建立起来的。对土地的所有与使用并不是通过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的手段,而是经由政治的安排和行政的手段确立的。同时,对征地补偿,亦做了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或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用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给予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注释4:《城XX县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1953年政务院通过并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注释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3条。)而如“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注释6:《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7条。)建国初的这种征地补偿制度表现为:①补偿的目的:国家建设;②补偿的原则:公平合理;③补偿的范围:被征地者的生产和生活。即“对人不对地”,“补偿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由于征地所引起的剩余农业人口的安置和补偿。”[1](p.66)而不是被征用土地本身的价值。这种以国家建设为目的的征地制度,是因建国初期需要集中物力财力建造基础设施,以尽快达到一些基本目标。而征地之补偿则由于绝大多数农民的土地是由国家无偿分配给农民的,当国家需要使用土地时,只给予农民和其他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以生产和生活补偿,并不以土地的实际价值予以交换。加之建国初,国家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程刚刚开始,人口远稀薄于今天,人地冲突亦不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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