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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释义-法律责任
本章共5条,分别对拒绝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以及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政、军机关和工、青、妇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都有责任和义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这不仅是宪法、国防法的原则要求,也是本法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根据国防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都负有依法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第八条、第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第二十二条)上述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不执行本法有关规定,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可以视为“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包括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国防教育的的领导者、组织者和管理者。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不仅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而且也是国防教育的领导者和组织者。上述人员如果不“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第十八条),理应受到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设置的法律责任,是保证国防教育活动正常开展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作为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立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从各地制定的国防教育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看,也大多将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作为行政处分之前的必经程序,实践证明这是完全必要的。
本条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受到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分,应当十分慎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受处分人的单位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已经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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