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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公司商标权的法律风险分析

中国律师网2011-11-3010:34:11谢会生

2011年11月21日,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了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主板发审委将于11月25日审议乔丹公司的首发申请,决定其是否能够成功过会。乔丹公司是一家以运动鞋、运动服装和运动配饰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主营业务的股份公司,相信很多中国的消费者,在购买乔丹系列篮球鞋及其它运动产品时,马上会联想到美国的著名篮球明星MichaelJordan(以下简称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那么,这家位于中国福建晋江的乔丹公司和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到底有何关系?和耐克旗下的AirJordan又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呢?通过乔丹公司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可以得到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乔丹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以及耐克公司均无任何关系。该招股说明书披露:乔丹公司是乔丹品牌运动服饰所使用的“乔丹”、“QIAODAN”文字商标及对应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乔丹公司现主要使用的“乔丹”图形商标已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40号”《关于认定第30288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乔丹”中文文字商标于2009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9)商标异字第05650号”《“乔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乔丹公司称,该公司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MichaelJordan的中文音译名“迈克尔•乔丹”姓氏相同,目前发行人和迈克尔•乔丹、耐克旗下的AirJordan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迈克尔•乔丹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由于乔丹公司的商号名称及商标涉嫌侵权,所隐藏的法律风险对其过会及未来的上市道路有着重大影响,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一、乔丹公司的历史沿革,商号名称涉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根据招股说明书显示,乔丹公司最初的雏形是1984年1月1日设立的日用品二厂,性质为民办集体。1990年5月4日,日用品二厂在福建省晋江市工商局重新登记注册并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3.6万元。2000年6月,经晋江市陈埭镇企业办公室及晋江市乡镇企业局清理甄别后,确认日用品二厂全部由丁老岁、丁国雄二人出资设立,其中:丁老岁出资6.8万元,丁国雄出资6.8万元。根据上述甄别结果,原出资者丁老岁、丁国雄将日用品二厂依法改制设立为福建乔丹,同时引进三位新股东,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后经过数次增资及股权结构变动,2009年,福建乔丹整体变更发起设立为乔丹公司。而在上世纪90年代,正是美国著名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风靡全球的时代,其掀起的篮球风暴直到现在仍影响着无数的中国球迷。从福建乔丹的设立时间来看,无法撇清该公司利用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在中国的影响力,擅自使用其中文译名,以此作为公司商号进行商业经营的联想。毕竟该公司是从事运动鞋、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的公司,偏偏又选用了乔丹这两个字作为公司的名称,无疑又加重了擅用之嫌。二、若依美国法律,乔丹公司将构成侵权之后,福建乔丹陆续申请注册了一系列的乔丹商标。由于中国的《商标法》并未对使用国外名人的中文译名进行商标注册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均得到核准。与迈克尔•乔丹本人合作的美国耐克公司,于1991年5月25日便对“MICHAELJORDAN”申请了注册商标。然而,根据乔丹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虽然耐克公司对乔丹公司申请了8项防御性商标异议,但仍被商评委予以驳回。这也让耐克这样的国外公司对中国法律很是无奈。在美国,对于名人姓名的保护称之为“形象公开权”,是指个人,尤其是公众人物或知名人士,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及其他类似物的商业性利用行为实施控制或制止他人不公平盗用的权利。其是否被侵犯,一是取决于一个名字能否代表某人,二是将名字与使用背景相结合的后果。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赫斯克案。原告赫斯克是一个闻名全美的运动员,他1942年进入威斯康星州大学就读。在威斯康星州第一季度的第四场球赛中,他独特的奔跑方式引起了广泛关注,赢得了“疯狂之腿”的绰号。1979年6月24日,威斯康星州的麦迪逊杂志对此进行了报道。原告在其体育生涯中,赢得了非常多的荣誉,也作为“疯狂之腿”参与了很多广告。197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的女性滋润刮毛膏产品上利用了他的绰号--“疯狂之腿”。而且被告的产品是为了鼓励女性跑步运动,而在电视广告上用的“疯狂之腿”的欢呼声和原告以前在威斯康星州大学足球赛中使用的非常相似。于是原告起诉至拉辛郡巡回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疯狂之腿”只是原告的绰号,并不属于原告专有,所以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后巡回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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