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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ppt 36).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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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一章總則第三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
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
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
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
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
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第四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
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

第五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各業之定義,依
附表之規定。第六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
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定
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
設備。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八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
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
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者: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其他之作業場所。第九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危險
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
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
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
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有害
物,係指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
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第十一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第十二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
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設備。第十三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
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第十四條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
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
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
,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
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磬
、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
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
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
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
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時之情形。第十五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
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
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
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
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
施之健康檢查;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
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
般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
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
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
特殊健康檢查。第十七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
康之作業如下: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
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十八條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勞工
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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