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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张照东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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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张照东修订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接受案件委托
第四章参与劳动仲裁
第五章参与劳动诉讼
第六章参与劳动调解
第七章担任劳动法律顾问
第八章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保障
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
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服务与
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一)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职和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动保护
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非因工伤亡或患病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
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
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四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
业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尽
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按照执业规范提供服务,注意加强自我保护,
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充分认识到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应当特别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变化,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之间的冲突、
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劳动法律政策的地域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注意
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并简称“用人单位”,下同)以及劳动者的


2
不同要求,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八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定
性,应客观分析案件可能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风险,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
提示,不得做出不实承诺。

第九条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在接受当事人咨询或者委托之前,应当查明争议
各方当事人的主体状况,根据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则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对于存
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予以拒绝接受委托并说明原因。
律师应注意,同一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劳动法律事务中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担任代理人,不得在劳动仲裁或诉讼案件中接受本所单位客户的员工的委托。


第二章提供法律咨询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咨询,应当了解案情概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材
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律师接待咨询案件中涉及群体性和敏感性劳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
确引导,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群体性劳动案件是指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
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仲裁、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仲裁、诉
讼或非诉讼案件。
敏感性劳动案件是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
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劳动案件。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大的案件;
(三)涉及政治、经济体制变革、影响深远的案件;
(四)易于引发党群干群关系的案件,如因企业关停并转、职工下岗安臵、军转干
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再就业、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纠纷的;
(五)领导机关执办的重大案件。

第十二条律师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劳动纠纷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
为的当事人应提示过激行为可能带来法律风险,做好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取
得协助。如代理群体性案件、重大敏感性案件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
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3

第十三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从以下方
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联系方式、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
(二)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工作地点、入职时
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社保缴交情况);
(三)发生劳动争议的具体内容及请求事项;
(四)劳动争议发生的背景、起因、经过及目前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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