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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产地)检疫员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培训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97年7月3日87号主席令)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章58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3、主要的预防措施:
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接受监督、种畜禽达到健康合格标准。
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和染疫、病死处理等规定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病料的规定(实验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条款(第18条):
---封锁疫区内与染疫动物有关的;
---疫区内易感染的;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染疫的;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1、检疫的依据:国标、行标(农业部)、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项目)
2、具体检疫要求: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4、检疫结果的分类处理:合格、不合格
5、检疫证明、标志的应用:具体按照《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
6、证明的管理规定: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授权农业部另行制定。10111213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47条:保存、使用、运输病原微生物或病料违法的
第48条: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49条:经营应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50条:承运人、托运人违反规定
第51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明,罚款,构成犯罪的。第52条:动物防疫条件不合格的
第53条: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第54条: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第55条:动物检疫员违规操作的
第56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
第57条:阻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案例一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家禽交易中的中介行为能否构成违法经营动物的问题。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还要对主要责任者某外地客商和当地某家禽饲养场进行处罚;同时,还要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责令他们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没收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视情况予以销毁或隔离,以切断疫病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
案例二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检疫验讫(印章)标志是否属于检疫证明;二是农业部的批复有无法律效力;三是某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是否违反一事再罚原则;四是销售未经检疫猪肉的所得款是否为违法所得。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450令公布,11月18日生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急准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演练现场第三章监测、报告和公布防疫人员在采样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
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
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第四章应急处理重大
动物
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第五章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8种行为)

1.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2.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
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
8.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实施。说明《条例》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条例》:明确了动物防疫行政管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名称及职责,使得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疫病预防、检疫(产地、屠宰)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条例》强化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的组织工作,明确了动物、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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