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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诈骗罪的界限问题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贸易活动的频繁发生,信用证作为贸易支付的一种方式,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信用证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其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欺诈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诈骗是如何区分与处理的呢? 一、信用证欺诈的特点及刑事法律认定 一般来说,信用证欺诈是指在信用证开立、使用或结算等过程中,利用虚假材料或者作假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手段包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冒充权利人、隐瞒事实等。这些手段的实质,都是在于通过伪造或隐瞒材料达到对出口商或买方等交易方进行欺骗,以获取非法利益,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信用证欺诈普遍以法律意义上的虚假为基础,是一项“技艺性”非常高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信用证欺诈的判别和定罪,需要通过专业技术或专业人员的鉴定来确定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的事实性。在此基础上,判定行为是否涉嫌触犯了刑法中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具体而言,刑法中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商业诈骗、单位行贿、私人商业贿赂、职务侵占等罪名中,视情节轻重可以增加相应刑罚幅度。二是信用证欺诈的独立罪名,也就是第123条规定的“以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方法骗取出口退税、贷款、奖励的行为”,这是指对于提交的虚假材料或其他手段进行刑事追究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信用证欺诈的犯罪实质是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的使用,因此其犯罪触发点并非局限于信用证本身,而是在于虚假事实本身,这也就使得诈骗行为更具有狡猾性和危险性。 二、信用诈骗罪的特点及刑事法律认定 信用诈骗罪,是指利用某种方法,以虚假事实、欺骗方式,从他人处获取财物的行为。信用诈骗是以诈骗行为为表现形式,从而实现财物的占有,因此,它的犯罪手段和目的与信用证欺诈存在许多共性。但信用诈骗行为又相对宽泛,其实践背景和手段非常多样化。可以是强迫、诱骗、欺骗、威胁、虚构或隐瞒事实等多种方式,可涉及债权人、金融机构、贸易伙伴等各个层面。 信用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更加突出其“诈骗”这一行为的性质:诈骗必须以财物为目的,同时,对方的同意或承诺也必须是建立在被告知虚假信息的基础上。并且,被诈骗人的权益必须受到损害,否则不能构成诈骗罪。 在法律认定诈骗罪时,要求对方被诈骗人是确知被告所说内容是虚假的,然而有时候被害人在进行商业活动时也属于存在轻信过度,没有仔细核实真相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判罪的法官,应该权衡轻信人的适当程度,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查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三、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诈骗罪的相似性与区别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诈骗罪的相似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诈骗行为同属于一个基本罪名——诈骗;其次,两个罪名的实施过程并没有本质区别,都通过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的使用,进行对交易方的欺骗,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相比之下,在实践中,两个罪名的区别主要在于针对对象的不同:信用证欺诈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信用证的使用和结算等具体流程,而信用诈骗则是操作对象更多地涉及到买卖方、贸易、借贷、投资等方面。 同时,两个罪名在刑罚方面也存在不同:信用证欺诈的处罚往往以行为涉及的具体罪名为主,而信用诈骗罪的惩罚则更为综合和细致,涵盖了行为动机、状况等方面的判定。 综上所述,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诈骗罪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具有不同独立性的罪名,它们在实施和处理等方面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各自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相关行为。对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断二者的实质和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有效区分并准确界定各自责任和判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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