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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民国堕胎罪立法的发展 晚清民国时期,堕胎在我国是一个禁忌的话题,因为当时社会的怀孕和生养子女是一个女性本能的重要使命。但是,由于某些原因,如因意外怀孕、门第差距或对家庭和婚姻的不安,堕胎一直是一个存在的现象。为了遏制堕胎现象的滥发展,晚清民国政府开始立法管制堕胎行为。 首先,在晚清时期,女性的堕胎行为在法律上还未完全明确。1860年颁布的《大清律例》中,并没有对堕胎的具体规定,而是将其视为故意杀人的一种手段。根据当时的法律解释,如果堕胎行为导致孕妇死亡,罪名将被列入杀人罪中。这种模糊的法律规定导致当时的堕胎行为并没有受到太大的法律监管。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迁,堕胎行为开始大规模发展并引起了更多的关注。1912年,中华民国正式成立,民国政府开始逐渐明确和规范堕胎行为的相关法律。当时,国会曾经就堕胎罪立法问题展开了多次讨论,但一直未能立法成功。直到1928年,民国政府颁布了《堕胎罪条例》和《妇女救护条例》,正式规定了堕胎行为的性质和罪名,并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罚款和判刑规定。根据这些新法规的规定,堕胎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而且行为双方均会受到处罚。 比如,因开展堕胎活动被捕入狱的汪静之夫妇的案例,他们触犯的就是《妇女救护条例》。1930年,汪静之在南京被捕,被控犯有涉及多省的非法接生、非法医疗的罪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中,医学和妇幼保健系统不普及,不少孕妇寻求较为方便、价格较低的非法堕胎。而汪静之等人打着“救护孕妇”的旗帜,实际上却以非法接生、非法医疗等形式大肆开展了非法堕胎业务。 随着《堕胎罪条例》和《妇女救护条例》的颁布,对于一些堕胎黑窝点的打击力度也逐渐加大。此外,由于堕胎被视为一种罪行,社会上开始逐渐形成了对堕胎的道德谴责,这也使得堕胎现象逐渐减少。但是对于堕胎现象的根本解决仍需从政策激励、妇女健康保障等方面着手加强。 总之,晚清民国时期堕胎罪的立法规定,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变迁的需求而逐渐形成的。这种立法的作用是让人们认识到堕胎的危害性,及时管制和打击堕胎行为。同时,借此推广妇女教育,普及生育知识和保健设施,为妇女及新生儿健康保障提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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