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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担保规定之比较分析 比较分析物权担保规定 物权担保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动产或权利设定为担保物,作为债权人对其信用状况的担保手段,一旦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担保物的变价权进行清偿。 我国《担保法》对物权担保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下面就对我国物权担保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一、权属保全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从法律上设定担保,要想将不动产作为担保物,必须进行登记。而在日本、德国等国家,按照物权保全原则,登记不是对物权的设立,而是为了保护既有的物权。因此在这些国家,未经登记的物权依然有效,可以设定为担保物。 我国《信用担保法》规定,对于未登记的动产和有价证券,出质人(担保人)在保全其动产所有权或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出质。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办理预告登记和赎回权登记,以保全其物权。 二、抵押物的担保范围 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动产及其权利等,担保物不能超出抵押债权的范围。这与日本的规定基本相同。 但在欧美国家,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并不局限于抵押债权的范围,担保物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其范围也可以超出抵押债权的范围。 三、物权的转让 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未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权,否则无效。而在日本,抵押人未提供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将抵押权转让给其他人。 同样在欧美国家,转让抵押权需要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实现。 四、抵押的追溯效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将物权向第三人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的,债权人享有抵押的各项权利,但抵押物权人以及第三人对抵押物的有权行为不受影响。即抵押的效力只限于在抵押物权人的范围内。与此相对应的,日本的《担保物権法》规定,抵押权在担保人转让担保物时自动跟随转让,与其内容和范围无关。 五、担保清算 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依法有权清算担保物。实际上,债权人清算担保物并不能取得所有权,他只能获得相应的担保物现金价值,无权占有担保物。 而在日本和欧美国家,债权人一般有权就担保物依法占有。在欧美国家,清算担保物后所得的收益在优先清偿债权人债务后,剩余部分返回担保物所有人。 总的来说,我国的物权担保规定与日本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与欧美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但在实际应用中,债权人清算担保物并不一定能得到担保物所有权,这种差异并不影响其实际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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