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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券欺诈发行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的初步探讨——以“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为例 引言 在金融市场中,债券被广泛使用,并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债券欺诈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会给债券市场带来不良影响,而且会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债券欺诈发行中介机构往往需要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以“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为例,探讨中介机构连带赔偿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以期对解决类似争议提供一些借鉴。 一、“五洋债”欺诈发行案的基本情况 1992年,“五洋建设”债券发行时涉嫌欺诈,后引发债市波动,投资人受到重大影响。1995年,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五洋建设”罚款600万元,并将其纳入黑名单。与此同时,投资人也开始对“五洋建设”债券发行中的中介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 1.法律层面上的依据 我国《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发行人、承销人、保荐人、证券交易机构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证券发行、承销、保荐、交易、结算、清算等服务质量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市场惯例上的认可 在实践中,投资人普遍认为中介机构有责任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市场惯例也被部分法院认可,成为中介机构连带赔偿的依据之一。 三、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条件 1.上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对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要求,需要建立在上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基础之上。只有在上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中介机构提供的错误信息才能被认定为有误导性,并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因此,有时中介机构对投资人的连带赔偿可以通过证明其受师承荐或发行人欺诈所牵连,从而申请勾销连带责任或者降低责任承担比例。 2.中介机构存在过错行为 中介机构连带赔偿的另一项条件是,中介机构存在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中介机构必须存在缺乏尽职调查、责任转嫁、欺诈故意,或者未履行合同或违反法律法规等错误行为。只有在中介机构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将其定性为与欺诈行为共同构成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论 在债券欺诈发行中,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的实现具有法律依据和市场惯例的支持。然而,中介机构连带赔偿的实现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上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和中介机构存在过错行为等。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清晰界定责任的界限和承担比例的分配,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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