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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自便解约权的探讨 随着建设工程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项目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然而,随之而来的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在特定情况下拥有自便解约权,即在没有征得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权利。本文将从法律和实践两方面对这项权利进行探讨。 一、发包人自便解约权的法律依据 发包人自便解约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中,《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发包人可以在已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解除招标文件,但要向已经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支付招标文件价格。”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则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内,发包人持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规定的证据,证明该承包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让合同或承包人主体发生变更的;(二)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承包人主体或项目分包的;(三)擅自改变工程设计、材料或者施工工艺的;(四)拒不接受发包人检查、监督和指导的;(五)违背约定或者拒绝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要的义务的。” 以上两部法律规定,解释了发包人可以拥有自便解约权的基础。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解约权应该如何行使,仍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发包人自便解约权的合理性分析 发包人拥有自便解约权,有助于保障工程建设的安全和质量。首先,在建设项目中,保障质量是最重要的,任何一项工程都必须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并确保建筑的安全和稳定。而在中标后,如果承包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或质量未达到要求,如果发包人没有自便解约权,那么他将无法保障工程质量,也无法保障工程的安全。其次,自便解约权也可以促进政府建设项目的规范性。建设工程项目的规范性可以确保政府资金的合理使用,也可以保障项目的完成时间和质量。 然而,许多人认为,发包人自便解约权违背了合同中约定的平等原则,削弱了承包人的权益。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应该是平等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承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情况。在解除合同之前,发包人也应该及时通知承包人,提出解决措施,并列明违反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应该有机会自行纠正错误。 三、发包人自便解约权的行使 发包人自便解约权是建立在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的,因此,发包人在行使自便解约权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在解约前,应通知承包人及时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到期后进行评估。如果承包人还是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那么发包人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发出解约通知。 发包人自便解约之后,承包人可能会对此提出异议,为了减少纠纷,发包人应该请专业律师进行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法律证据。如果当场无法解决争议,可以提交给有关管理机构仲裁处理,以便及时解决问题。 四、总结 发包人拥有自便解约权,是解决建设工程中承包人违约问题的一个有效方式。但是,在行使解约权时,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法规、合同约定、合同诉讼、以及维护公正和公平等。因此,发包人在行使自便解约权时需要谨慎行事,以避免产生任何不必要的冲突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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