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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内容17—31知识拓展证据材料冲突时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薛丽娟,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徐小林
第三人薛丽莉,北京美好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美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
第三人北京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
第三人北京地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界公司)2006年4月19日山水林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薛丽莉将其出资100万元转让给美好公司;同意薛丽娟将其400万元出资中的150万元转让给地源公司,50万元转让给地界公司,150万元转让给美好公司。当日,山水林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新增资的2000万元由地源公司增加600万元,地界公司增加200万元,美好公司增加1000万元,薛丽娟增加200万元;选举宫国魁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宫兴禾为监事,薛丽娟任总经理;各股东交存新增注册资金后,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工商登记。另查明,2000年5月12日、2001年1月5日及2001年5月12日,北京市东方金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运公
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槽村)签订3份协议书。200年5月12日的协议约定:北石槽村向东方金运公司提供位于北石曹村民宅北侧、杜仲林东侧,面积为150亩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实际丈量为准),使用年限为70年,如东方金运公司需要拆迁民宅,
由双方协商解决,小区建成后,东方金运公司负责房屋销售,北石槽村将购房者视为荣誉村民,为其办理入住手续。2001年1月5日的协议约定:北石槽村同意给东方金运公司使用林地有效期70年,为快速有效的开发建设杜仲养生园,北石槽村确认东方金运公司在开发使用土地进行投资建设的过程中可采取单独投资、合资合作等形式。200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与2000年5月12日的约定基本一致,补充了东方金运公司应当交纳的土地使用费为225万元,定金20万元等约定。当日,东方金运公司想北石槽村交纳土地定金20万元。2001年5月18日,东方金运公司将共享有的土地权利转让给薛丽娟。山水林公司成立后,薛丽娟将其享有的北石槽村的土地权利转移至山水林公司名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2年11月20日,薛丽娟为开办山水林公司向北京国盛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由东方今年运公司代薛丽娟偿还了借款。徐小林认可5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中没有其出资,也不知道山水林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主张其给付薛丽娟110万元办理山水林公
司的工商登记,对此徐小林未提供证据。2003年11月13日,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当日,徐小林为山水林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车已还薛丽娟,薛丽娟单独操作东方金运公司和山水林公司,退出之前,与上述两公司未有任何财务问题,以后上述两公司出现的任
何事故与徐小林无关。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之前,该公司没有增资扩股,也没有经营活动,山水林公司的资产没有增值。徐小林主张其是股东的身份在山水林公司运作杜仲养生园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后发现其不是大股东而放弃杜仲养生园项目,杜仲养生园项目没有为山水林公司获取收益。徐丽娟主张在山水林公司成立之前,二人均是东方金运公司的职工,山水林公司成立后,徐小林并不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只承担辅助性工作。山水林公司现在运作的项目于杜仲养生园没有任何联系,项目在2006年取得合法手续开工建设。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2000年11月10日,北石槽村向北石槽镇党委、政府提交了《北石槽村关于建设杜仲养生园的请示》,请求北石槽村用1000亩土地与徐小林合作,共同经营杜仲养生园项目。2000年12月10日,北石槽镇政府予以批准。建设杜仲养生园项
目获得批准后,2001年1月5日,徐小林与北石槽村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北石槽村将林地提供给徐小林建设杜仲养生园。再查,东方金运公司是1997年设立的,法定代表人为薛宝申,2000年薛宝申去世,2002年该公司呗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判决:公司成立工商登记为薛丽娟、徐小林,但徐小林未实际出资,股东名册的股东证明表明实际出资是薛丽娟,徐小林主张其在山水林公司工商登记时出资的110万元为提交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徐小林离开公司时公司未实际营运,杜仲园为完成,徐小林主张其山水林的实际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成立时登记的是薛丽娟,所以徐小林名下20%的股权属薛丽娟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徐小林的请求不能
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徐小林名下20%为薛
丽娟所有,驳回徐小林
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薛400万元,徐100万元,徐依法取得20%股权,山水林成立前,徐与北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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