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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以下是本店铺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历史风貌,是指能反映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沿革,并具有文化、科学、人文、艺术价值,体现历史文化传承与地域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第三条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公众参与、分类管理、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政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风貌的保护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名录制定、规划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的保护管理,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区风貌保护部门)具体承担历史风貌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环保、建设、公安消防、文化、市场监督、旅游、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风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被委托人和被指定单位是保护责任人。所有人不明且无使用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管理人。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保护专家委员会,参与历史风貌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风貌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社会历史、文化艺术、文物古迹、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风貌的保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保护名录第十条历史风貌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历史风貌保护名录包括历史风貌名单及其保护范围。第十一条建成三十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列入保护名录:(一)反映厦门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历史人物相关联的;(三)具有典型闽南建筑风格特色的;(四)建筑样式、空间布局、使用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五)码头、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六)反映海洋文化活动、习俗、信仰的;(七)具有代表性、标志性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八)其他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经认定也可作为历史风貌建筑。反映地方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民俗传统,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旧址、遗址,可以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二条具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等,并且分布比较集中,建筑样式、空间形态和景观格局比较完整、真实地体现某一时期历史文化与地域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等,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区,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直接列入保护名录。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历史风貌进行定期普查,首次普查应当于本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普查、推荐的历史风貌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以及拟定的保护范围,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提出建议名单、拟定保护范围,应当征求保护责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评审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及时送达保护责任人。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其中,若由推荐人、保护责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和听取意见的情况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第十七条历史风貌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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