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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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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县国土资源局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为: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2分,川地、塬地每户不超过3分,山地、丘陵每户不超过4分。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县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标准和住宅的面积审查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住宅楼所涉及的宅基地和住宅楼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后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验收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各村组、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核报批后,由各乡(镇)逐宗落实到户。第十一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第十二条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一)一户已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宅基地的;(二)出卖、出租房屋后重新申请宅基地的;(三)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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