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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收尾管理任务7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管理7.2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条件7.1.3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7.1.4竣工验收的依据7.1.5竣工验收程序分包单位1.竣工自检(竣工预检)2.报送竣工验收报告3.组织竣工验收机构4.整理技术文件资料5.编制竣工图7.7竣工验收的组织7.8竣工验收资料任务7.2工程项目产品回访与保修7.2工程项目的移交7.2.2工程项目的回访与保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㈤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第十五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㈠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㈡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限。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保修期7.2.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任务7.3工程竣工结算7.3.1竣工付款申请7.3.2竣工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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