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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城市规划区内乡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经营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导言 地税机关以处于某县级市城乡结合部位置的某乡某村纳税人在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实地《应税土地面积确认表》上签字为据,判定纳税人对从集体和村民手中租用集体土地用于商业经营应当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纳税人认为自己处在乡村并不在法律规定的征税范围之内、不是土地所有人、并且所占用土地全是集体土地三个客观事实为据据理力争拒绝纳税,从而引发了一起税务争议。后经税企多次激烈交锋,并经国土局规划局人员讲解相关政策,最终终于达成了不予纳税的共识。 案情简介 某县级市城区规划范围包括甲、乙、丙三乡丁镇和城关镇,市政府驻地位于属于老城区的一环路内中心区域,即原来解放村、和平村、民主村、胜利村等在行政上归属城关镇管辖的八个行政村。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原在一环之内的机关和学校已经搬迁遍布于二环之内,一环路至二环路之间地带已经成为新的商业中心。Z县撤县设市后,部分学校医院和机关更搬迁至二环路之外的城关镇农村和A乡、B乡、C乡、D镇等农村,市政府为此已经修建并投入使用了三环。随着三环路的建设使用,二环至三环之间又开发了多片居民区和商业区,部分学校和机关也随之计入该区域,并形成了高楼大厦与农村村落交相辉映、商业和农耕共存的错综复杂的城乡结合部格局。为防止纳税人所申报土地面积不实,Z县级市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了由地税、国土等部门参加的商业经营性占地的全面实地测量。在测量中,为确保执法公平和所获取证据充分,各乡镇应税土地测量组统一使用先进的GPS测量技术,并由地税和国土部门以及纳税人共同签字确认测量结果,然后由国土部门根据地籍资料进行复核,最后逐级上报县政府。 Z县级市明星装载机销售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赵某,位于Z市城建界标志之外的二环路外A乡张村。其并无自己独立的房产土地,经营所用房屋系租用赵某父亲名下的集体性质住宅楼及其院落,该住宅楼和院落占地面积0.3亩,并租用了与之相接的该村村委会集体机动地1.7亩以及该村王二等5户村民集体承包土地3亩,合计经营面积共计5亩。上述所租土地已经被围墙圈起来,并且在所租占的村民承包地上建设了彩钢瓦房屋作为货物存放地,已经形成了一个封闭式的独立场院,院内存放所销售的转载机等货物,与周边建筑和耕地有明显的隔离。2017年3月1日,该销售中心法人赵某陪同A乡政府组织的由地税、国土等部门参加的土地测量小组进行了实地测量,并最终在《应税土地面积确认表》上对所测量的面积签字予以确认。3月5日,主管地税分局向其下达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在3月20日前按照所测量结果依照城市所适用的税率10元/平米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3333.50元。接到通知第二天的3月6日,赵某向地税机关提交了《不预缴纳税款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赵某,办公场所非自有,系租赁他人房产和土地,即自西向东依次租赁某私人住房、张村委会集体机动地、村民自由承包耕地三部分。具体是: 在毗邻二环路的最西部,租赁赵某私人住房及其院落一处,占地面积0.3亩(见租赁协议、赵某私人住房房产证)。按照财税(2008)24号文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部分土地负有纳税义务的赵某可以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中间部分,毗邻赵某私人土地的是村委会机动地1.7亩(见村委会证明)。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九条规定,该部分土地并不具备纳税义务。同时,财税(2017)29号文规定更明白无误指出了课税对象应仅限于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行为,对于租赁村集体机动地行为,是不应存在纳税义务的。在最东部所租赁土地系本中心租赁村民承包集体农业土地3亩(见承包协议)。如前所述,该部分土地仍系集体耕地,也不应承担纳税义务。 综上所述,本销售中心所租赁赵某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租用村集体和村民的耕地依法根本不具有纳税义务。上述情况有所附租赁协议和态度性质证明为据。请税务机关予以核查。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本销售中心位于A乡农村,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不应属于征税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则认为应当征税, 其一、赵某的装载机销售中心虽然处于A乡张村,但是属于市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区,这里有政府的《城市规划方案》为证,并且政府通知要求将原城关镇全部和A乡、B乡、C乡、D镇共5个乡镇的85个行政村土地列为一级地段,按照最高的税率10元/平米标准征收土地税;A乡、B乡、C乡、D镇4个乡镇的其他行政村土地列为二级地段。与此同时,列入城市规划区域二级地段的还有位于远在农村的E乡、F乡的水源地,以及全市国道省道两侧150米地带。对这些地段土地也是征税的,税率8元/平米。 其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按照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更说明:并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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