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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绵阳市招投标复议决定案
原告: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绵阳市建设委员会。
原告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钦公司)不服绵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2000年7月31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招标办于2000年7月31日,对万钦公司不服盐亭县招标办《关于盐亭县邮政局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招投标异议诉状》的复函,作出绵绍办(2000)07号复审结果。认为万钦、雅特、新华装饰等投标单位都未出示《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证书》故其招标无效。根据《招标法》规定,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关于串通投标问题,发现有串通嫌疑,需继续调解,调查结果后另作处理。原告万钦公司收到被告所作复审结果后,于2000年8月18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按《招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可以进行招标,招标单位制定的招标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本次投标的四家公司项目经理均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具有项目经理培训证。四家投标人的资格均在招标文件发出前进行了审查并允许投标,并已经参加了投标。按《招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才依法重新招标”。本次招标活动不属于重新招标的范围,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或复审处理结论作出后,如影响招标结果的,按结论重新确定中标单位……”。《招标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据此,万钦公司应确定为合法中标人。而不应该宣布招标活动无效,进行重新招投标。其次,装饰装修业属于轻工新兴行业,不适用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此文件只针对建筑工程,不应涵盖装饰装修工程。再次,原告在异议投诉和复议申请中根本没有涉及本次招标是否合法和项目经理资质等问题,其只主张了县建设总公司串标,应依法宣布中标无效和确定原告递补中标的问题。被告对“串标”问题不答复,属行政不作为,面对申请人没有主张的问题又作了答复,被告违反了行政法不告不理原则。其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听证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确定原告取得中标权利。
被告答辩称:根据《招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建筑法》第十四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为了贯彻《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建委印发了《关于全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川建委发(1998)1260号文)的一条明确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无相应项目经理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投标”。答辩人认为:即使招标文件可以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规定,但不能与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悖。原告与招标人盐亭县邮政局协议,将承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求取得四级资质等级证书及其以上降低为项目经理培训合格即可,明显违反《招标法》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十四条,以及《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要求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的问题,因原告及其他2名投标人均不具备投标资格,依照《招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次招标无法“重新确定中标人”,只能依法重新招标。此外,原告认为装饰装修是轻工新兴行业,不是建筑行业。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
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因此,装饰装修工程应包括在建筑工程中,装饰装修业应接受建委的行政管理。其次,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对“串标”的问题作出结论,是行政不作为,而没有告的答辩人则作了答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串标”问题,市建委已对此立案,并在调解阶段,而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的有关情况,作出“发现有串通嫌疑需继续调查”的书面结论,以上所作的能说不作为吗?根据《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文件》(川建委招发(2000)0100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各级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仍代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原告称应不告不理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答辩人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采用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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